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查被告2 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1 年6 月,緩刑2 年;被告並願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3 萬元(業於94年11月22日支付完畢)
㈡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1 年,緩刑2 年;被告並願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3 萬元(業於94年10月6 日支付完畢)。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3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