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民國9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悔改, 明知槍枝主要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 竟於93年7 、8 月間, 基於寄藏之犯意, 在屏東市歸來地區, 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1 支後, 無故持有並藏放在屏東縣高樹鄉○○路6 號住處, 嗣於同年10月5 日11時30分許, 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 並扣得槍管1 支。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之自白、扣案槍管1 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分為主要論據。惟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翻異前詞, 堅決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槍管是我哥哥甲○○的, 我不知道他把槍管藏在家裡, 警方到家裡來搜索, 在我的外套裡面搜出那把槍管以後我才回到家裡的, 當時我哥哥並不承認槍管是他的, 是我自己主動要頂替他, 才說槍管是我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自白雖可作為犯罪證據, 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因此, 若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或其自白與事實不符, 即不得援引該項自白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四、經查:
㈠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持有扣案槍管一情無誤, 惟其供稱槍管係由綽號「許仔」之許明安交付一節,已為證人許明安所否認, 該證人甚至表示不認識被告(見93年偵字第4987號卷第19頁), 故被告自白之槍管來源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被搜索地點「是以前住址,現在沒有住在那裏」(93年偵字第4987號卷第4 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亦非被告乙○○, 而係其胞兄甲○○(見警卷第1 頁搜索票影本)。由此可知警方當時獲得之情資, 均認甲○○為持有槍械之人, 且為受搜索地之現居住人, 而事後果然亦在受搜索地點扣得槍管1支, 足證警方取得之情資無誤, 則如何能僅以被告之自白, 推翻前揭情資, 遽認扣案槍管為被告所有, 而與甲○○毫無關係?是以, 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尚乏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難以遽採。
㈡再者,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扣案槍管為其所有,被告乙○○於當時在場向其表示願為其頂替罪行, 故向員警謊稱自己為槍管持有人, 因當時被告係以客家語與其交談, 故員警並未察覺等情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 經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於本件查獲當時確有另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67頁), 則其為避免將來遭受法院更為不利之判決, 遂同意被告頂替罪行, 其動機亦合於情理。本院因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堪以採信。
㈢依上說明, 被告之自白既非可採, 證人甲○○又已就其為扣案槍管持有人一節結證屬實, 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槍管之犯行。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 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故被告雖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仍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被告為圖使犯人隱避, 於本件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頂替甲○○, 因之所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嫌; 及證人甲○○持有槍管,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零件罪嫌, 均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