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丙○○原名高偉文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丙○○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與戊○○、庚○○、甲○○、乙○○(後4 人同案另結)於民國93年底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候選人蔡豪於93年12月11日投票日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三三檳榔攤前,由戊○○口頭告知庚○○,另由戊○○以行動電話聯絡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推由庚○○、甲○○2 人向屏東縣潮州鎮及附近鄉鎮有投票權人之不特定人士收集國民身分證或駕照影本,並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旋分別以500 元逐層遞減之對價,由庚○○、甲○○委由丁○○、乙○○為之,進而取得主觀上有違反刑法投票受賄罪犯意,並有投票權之丙○○(原名高偉文、高子錡)、己○○、辛○○(後2 人均同案另結)等人之證件影本暨關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承諾,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95年2 月3 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95年2月3日修正前選舉罷免法 第90-1 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