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51歲
- 被告
- 丙○○ 男 24歲
即黃昌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號KN6 -307 號重型機車附載丁○○,於民國93年12年15日13時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段68 2地號之菜園,趁無人看守之際,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菜園內,欲搭建瓜棚及作為界樁使用之M型鋁合金建材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共同以機車載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96號,由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以3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乙○○,得款後二人平分花用。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竊盜現場及販賣建材過程照片8 張、告訴人所有土地權狀1 張、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述建材一批,得手後以機車載走售予不知情之乙○○,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之需,竟共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述建材,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淺,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貴重,被告丁○○雖自始坦承犯罪,但為坦護被告丙○○,而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供出實情,及被告丙○○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彼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