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樓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丙○○ 律 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業經本院已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電纜線之塑膠外緣剝除後,再將剝除塑膠外緣之銅線,持往屏東縣麟洛鄉○○路「大發資源回收場」及屏東縣內埔鄉○○路「璟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60至8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被告甲○○、丁○○。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丁○○均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因心理因素或利害關係,欲嫁禍他人、拖人入罪,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立法政策上方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共犯自白發生誤判之情形。故如欲採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另案共犯論罪之依據,除須該證據就形式上符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外(具有證據能力及法定調查程序),就實質上亦須無有瑕疵可言,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被告犯罪事實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3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經營資源回收業,並有收購電纜線之事實。㈢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偵查員楊灴誌、李錦琪於偵查中於證詞。㈣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張、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枋寮鄉公所、新埤鄉公鄉、萬巒鄉、竹田鄉、潮州鎮公所財物損失表各1 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2 紙、紅中企業社出售物品登記表2 紙及照片41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向乙○○買過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承:自93年11月初起,陸續約2 至3 天將電纜線賣給大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甲○○,每次約賣得3000元,共10次約賣得30000 元。電纜線以公斤70元之價格賣給甲○○。從93年11月初起,每隔2 、3 天賣電纜線給璟順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丁○○,每公斤賣70元,共賣過5 次,每次約賣得3000元。大發及璟順知道電纜線是我竊取的,因為我拿電纜線去賣給他們時,有告訴他們電纜線是我去偷的,甲○○、丁○○還告訴我說出事時不要害到他們等語(見屏警刑檢字第094013076 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然於偵查中初訊時卻證述:我家開餐廳有廢鐵要賣的話,都賣給丁○○,共賣3 、4 次,都是賣鐵,有些放豬腳的籠子賣很多,我家餐廳開很大。(問:是否曾拿東西賣給甲○○、丁○○多少次?)3 、4 次。(問:你家東西很多可以賣?)是。(問:在警察局說約拿了10次以上的東西賣給甲○○?)拒答。(問:為何在警局說你賣給甲○○的是去除外皮後的電纜線)我有跟警察說我夜間拒絕訊問,我當時真的很不舒服。(問:你人不舒服與你在警局所言有何關係?)我一開始就說我沒有賣這些東西給甲○○,他們都不相信。(問:你賣給丁○○東西幾次?)3 、4 次。(問:你在警局是否說你拿東西賣甲○○、丁○○,是否說出事時不要害到他們?)沒有。(問:你拿東西賣給丁○○時,是否有開收據給你?)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嗣經檢察官對表示將聲請法院羈押時,乙○○始翻異前詞證述:我曾將所竊取之電纜線賣予知情之甲○○、丁○○二人,並說出事情的話不要害到他們。警訊中所言關於甲○○、丁○○之事均為實在等語(見偵卷第34頁)以觀,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自難僅以其上述片面之證言,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㈡、參以同案被告乙○○曾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證,並未查獲被告乙○○售予被告二人之電纜線一節,亦經被告二人於警訊陳明在卷(見屏警刑檢字第094013076 卷第15頁、第19頁),顯無法佐證被告乙○○所言為真實。縱然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從事資源回收業,並曾收購電纜線為真實,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向被告乙○○收購電纜線。再者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偵查員楊灴誌、李錦琪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坦承連續竊盜電纜線之經過,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丁○○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又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張、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枋寮鄉公所、新埤鄉公鄉、萬巒鄉、竹田鄉、潮州鎮公所財物損失表各1 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2 紙、紅中企業社出售物品登記表2 紙及照片41張等證據,係證明同案被告乙○○連續竊取電纜線之證據,核與被告二人是否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關。況且被告乙○○又無法提出被告二人收購電纜線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故買贓物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難以確信被告二人有何故買贓物罪之行為,渠等前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自難遽以故買贓物罪名相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