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簡字第1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 未遂,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本院同時宣告緩刑, 迄緩刑期滿, 其緩刑之宣告均未撤銷, 而使刑之宣告失效, 故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非佳,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未竊得財物, 被害人亦未受有損害,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