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偵字第327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乙○○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F 立體聲接收機壹台、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F 立體聲接收機壹台、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7 行「即自92年4 月1 日起,由丙○○出面並以其胞弟黃金賜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吳鴻(涉案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租用坐落於屏東縣春日鄉○○段548 地號上方相思樹林土地(北緯22度23分08.2秒、東經120 度37分32.1秒附近),架設UHF 立體聲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天線等電信器材」,更正為「即自92年11月底起,在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548 地號上方相思樹林土地(北緯22度23分08.2秒、東經120 度37分32.1秒附近,該土地係丙○○於92年4 月1 日以其胞弟黃金賜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吳鴻承租),架設UHF 立體聲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天線等電信器材」;所犯法條欄第11行至第12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論以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更正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丙○○、甲○○3人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乙○○、丙○○2 人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其違法使用性質上為行為繼續,應評價為一個違法使用行為,並非多數違反規定之連續行為,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連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且有可能傳送誤導大眾之節目內容致損及公眾權益,惟念其違法使用之日數非長,且犯後悉數坦承犯行,於庭訊時表示知道做錯了等情,其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乙○○為雇主、被告丙○○為受雇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3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