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侵入屏東縣內埔鄉○○路130 巷18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更正為「由屏東縣內埔鄉○○路130 巷18號甲○○住處旁空屋,從屋後2 樓陽台開啟未上鎖之鋁門,侵入屏東縣內埔鄉○○路130 巷18號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甲○○,被害人已原諒被告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