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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簡字第51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7歲 (原名陳俊廷)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乙○○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記載被害人何欣玲遭詐騙之金額, 由「15000 元」更改為「15085 元」後予以引用外,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 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 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言, 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 被告甲○○無犯罪前科, 被害人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314692元,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置辯,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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