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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

違反搜索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羅森德蘇碧珠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13號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自訴人以甲○○、乙○○、丙○○涉犯違法搜索等罪嫌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具體指明所訴被告侵入及搜索之處所,究為刑法第306 條、第307 條法定構成要件列舉之何項客體。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 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乙○○、丙○○三人涉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並具體指明所稱被告涉嫌違法搜索之處所,究該當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構成要件列舉之何項客體等項,茲因自訴人不僅遲至94年11月2 日始向本院提出補充書狀,其內容除泛稱被告搜索之處所為「砂石場」,仍未依裁定意旨具體指明其場所之性質究該當上開條文列舉之何項客體,猶另對被告甲○○、乙○○二人追加起訴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其追加部分亦未具體敘明所訴被告侵入處所之性質,究竟該當該條構成要件所列何項客體,其自訴及追加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自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搜索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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