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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

違法搜索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羅森德蘇碧珠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3號

自訴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法搜索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第2 頂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條復已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丁○○原委任林石猛、鄭瑞崙、蔡坤展等3 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被告甲○○、乙○○、丙○○3 人涉犯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另自訴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屬告訴乃論罪,已經撤回自訴),嗣訴訟進行中,3 名自訴代理人均向本院具狀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茲自訴人經本院以裁定命10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並於95年1 月9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屆期仍未據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搜索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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