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叁支(檢驗報告編號9408-39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吸管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毛重:伍拾點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 號),均沒收銷燬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毛重:伍拾點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檢驗報告編號9408-39號、0000-000 號)、吸管貳支、殘渣袋壹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 號),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甲○○曾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再經同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並經同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甲○○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止,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路85號、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2巷41號住處、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309 號朋友住處及屏東市○○路與福住巷口等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2 月25日17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在屏東市○○路與福住巷口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復於94年5 月18日21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美濃鎮○○街附近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毛重:1.5 公克、驗後毛重:1.4 公克);再於94年7 月13日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路85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及吸管2 支;後於94年8 月6 日21時25分許,因其遭本院通緝,為警在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309 號2 樓逮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49.5公克)及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6 月2 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8 月4 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8 月2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94年2 月25日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8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又94年5 月18日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合計驗前毛重:1.5 公克、驗後毛重:1.4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4年7 月12日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94年8 月6 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49.5公克),經警依臺灣尖端先住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另94年7 月13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吸管2 支及94年8 月6 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 號),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8 月9 日檢驗報告4 紙、94年9 月15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94年8 月6 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 號)經送同院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 4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3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2 月2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再經同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並經同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甲○○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2支、殘渣袋2 個、吸管2 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檢驗編號0000-000 號),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1 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