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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8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戒治,於91年8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毒偵字第2504號、93年毒偵字第3619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現正執行中)。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17時止,在屏東市○○街120 巷15號,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手背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手臂),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 月18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謝才雲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32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4年3 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8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戒治,於91年8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乙○○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足見其陷溺已深,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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