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伍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6 月6 日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下午2 時許止,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0 巷10 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沾有海洛因之夾鏈袋5 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夾鏈袋5 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夾鏈袋5 個,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亦即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予以起訴,即屬另一犯罪事實,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自93年10月7 日起至94年2 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4年6 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卷宗影印節本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94年5 月26日後所犯施用毒品罪,在被告前案判決宣示之後,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鏈袋5 個,因沾有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