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緩字第493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2年11月24日至年11月23日止,詎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惡性非輕,並衡酌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惟查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本次犯行距上次酒醉駕車犯行已近3 年之久,期間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酒醉駕車之情事,且本次犯行幸未肇致車禍事故,致使用道路之人、車產生實害結果,本院因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