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刀、油壓剪、鐮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 月30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Y─884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妻潘秀雪(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0號即甲○○所有之檳榔園前,獨自下車進入該檳榔園內,持自己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檳榔刀、油壓剪、鐮刀各1 支,割取甲○○所有之檳榔1 芎,旋為返家之甲○○發現,乙○○則乘隙逃逸,甲○○隨後追趕,並記下乙○○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嗣警循線於95年5 月31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道路查獲,並扣得前開檳榔刀、油壓剪、鐮刀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滿妹於警詢及甲○○於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照片4 幀在卷可稽及檳榔刀、油壓剪、鐮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所攜帶持用之檳榔刀、油壓剪、鐮刀等工具,為金屬製品,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攜帶檳榔刀、油壓剪及鐮刀竊取檳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檳榔刀、油壓剪、鐮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