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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清安楊萬益唐淑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且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1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可知協商程序法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得獨任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協商,經本院同意後,由當事人雙方就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2 項第1 至第4 款之事項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唐淑嫻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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