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春松(另移送併案審理)及丙○○均可預見收購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得以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共同基於縱收購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咖啡店內,丙○○將其向屏東縣竹田鄉西勢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售與向其收購帳戶之曾春松,曾春松並陪同丙○○前往郵局辦理跨行轉帳功能,辦畢曾春松則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轉交與乙○○,嗣於同年月下旬某日,由曾春松駕車搭載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衡路口之麥當勞前,將上開向丙○○購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小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楊文」者,假藉黃金假期旅遊中心名義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伊中了抽獎活動之二獎,可得獎金港幣25萬元,惟需先繳交入會費始可領獎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7 萬元及5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透過共犯曾春松向被告丙○○購買上開帳戶,並與曾春松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與「小陳」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看到報紙廣告登載「課本門號、高額借款、免還現金、電話0000000000號」,伊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收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印章等是要報所得稅用的,因適逢年底報稅期間,所以才會相信對方,且因對方向曾春松要求所收購之帳戶需有跨行轉帳功能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帳戶出售給被告乙○○及曾春松,並在曾春松陪同下,前往辦理跨行轉帳功能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是違法的,當時有問曾春松,曾春松說不會出事,才會賣給曾春松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自承將其上開帳戶出售予曾春松乙情,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其透過共犯曾春松向被告丙○○收購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出售給「小陳」之事實,另共犯曾春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坦承其受被告乙○○委託向他人收購帳戶,有向被告丙○○收購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與被告乙○○一同拿去賣給「小陳」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及偵卷訊問筆錄),是被告丙○○所有之前開帳戶,確係以35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乙○○及曾春松,再由被告乙○○及曾春松轉賣給「小陳」無訛。
(二)告訴人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自稱「楊文」者告知:伊中了抽獎活動之二獎,可得獎金港幣25萬元,惟需先繳交入會費始可領獎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將7 萬元及5萬元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3 月30日屏營字第0955000750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受理明細(見警卷第18至20頁)、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高雄市農會匯款單(見警卷第1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是被告鐘至良上開帳戶確已被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三)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有犯罪意圖,係欲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丙○○係高中畢業,當時已21歲,從事輕鋼架工作,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就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有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顯已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係高職畢業,當時已滿26歲,亦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伊向曾春松與羅一俊收購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後,連同伊自己之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於94年12月中旬,以每一帳戶3000元之代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衡路口之麥當勞前出售給「小陳」,又於同年12月底,將向曾紹豪及被告丙○○收購之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在上址賣給他人,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該詐騙集團向其收購之帳戶數目既已多達5 個,其中尚包括其自己之帳戶,且其又不認識收購帳戶者,則依首開說明,其顯然明知該些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自亦有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申報所得稅並不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亦不需具有跨行轉帳功能,此為一般人均週知之事,參以其於警詢中供承:收購者有表示要辦理跨行轉帳功能,有將此事告知共犯曾春松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堪認其所辯以為對方要拿去申報所得稅,不知對方會用以詐騙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況縱其所辯為真,惟因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利用該帳戶發生應課徵稅捐之行為,則被告乙○○提供被告丙○○之帳戶供他人報稅,本即法所不許,被告乙○○執此為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告2人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乙○○與曾春松共同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上開郵局帳戶給「小陳」,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小陳」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既分別透過共犯曾春松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圖小利,將個人帳戶出售他人犯罪使用,被告乙○○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均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渠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係主動收購者,參與犯罪程度較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附表: │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之內容 │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之貨幣│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刑法罰金之貨幣│ │ │單位 │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 │單位,由「元(│ │ │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指銀元)」變更│ │ │ │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為「新臺幣」 │ │ │ │ │」 │ │ │ ├──────┼─────────────┼─────────────┼───────┼───────┤ │刑法339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 │ │項罰金刑之上│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 │ 條前段、第5 條(未修正 │數額,亦視該分│ │ │下限 │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 ,內容同左) │則先前曾修正與│ │ │ │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2、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否,而分別提高│ │ │ │ (註:刑法係10倍)。 │ 2 項:「94年1 月7 日刑 │3 或30倍。 │ │ │ │2、同條例第5條:「第1 條所│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 │ │ │ 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 │ │ │ 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 │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 │ 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 │ │ │ │ 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 │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 │ │ 額 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 │ │ │ │ 罰 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 額提高為3 倍。」 │ │ │ │ │ ,亦同。」。 │ │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 │ │ │ │ :「罰金:一元以上」。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 │ │ │ │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 │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 │ │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刑: │ │ │ │ │ 新台幣條例第2 條,罰金 │(1)上限:新台幣3萬元 │ │ │ │ │ 刑: │(2)下限:新台幣1000元 │ │ │ │ │(1)上限:銀元10000元即新臺│ │ │ │ │ │ 幣3萬元。 │ │ │ │ │ │(2)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 │ │ 30元。 │ │ │ │ ├──────┼─────────────┼─────────────┼───────┼───────┤ │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改為新│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臺幣,且金額提│ │ │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高 │ │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 │ │ 1日,易科罰金。」 │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 │ │ │ │ │ 科罰金。」 │ │ │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 │ 條刪除。 │ │ │ │ │ 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 │ │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 │ │ │ │ │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 │ 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 │ │ │ │ │ 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 │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 台幣標準條例)。 │ │ │ │ ├──────┼─────────────┼─────────────┼───────┼───────┤ │幫助犯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 │1、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 │將「幫助他人犯│不論依修正前或│ │ │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罪」之文字,修│修正後之刑法第│ │ │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 │改為「幫助他人│30條第1 項,本│ │ │ 情者,亦同。」 │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實行犯罪」。但│件均成立幫助犯│ │ │ │ 」。 │就「幫助犯無獨│。應依刑法第2 │ │ │2、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 │2、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 │立性,必以正犯│條第1 項,適用│ │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有犯罪行為存在│行為時法。 │ │ │ 犯之刑減輕之。」 │ 正犯之刑減輕之」。 │,始能成立」並│ │ │ │ │ │無影響。 │ │ ├──────┼─────────────┼─────────────┼───────┼───────┤ │法定刑之加減│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 │修正後之刑法有│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 │利於被告(因罰│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金刑之最低度減│ │ │ │ 。」 │ │輕)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整體比│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 │修正後之刑法第│ │較結果│時法│,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67條,雖較有利│ │ ├──┼───────────────────────────────────┤於被告。但因修│ │ │裁判│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正前刑法第339 │ │ │時法│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條法定最低刑(│ │ │ │ │罰金)較低,縱│ │ │ │ │「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68條未減輕」│ │ │ │ │,亦較「修正後│ │ │ │ │刑法第339 條最│ │ │ │ │低法定刑適用修│ │ │ │ │正後刑法第67條│ │ │ │ │減輕後之金額」│ │ │ │ │為低;且易科罰│ │ │ │ │金之金額較低。│ │ │ │ │故整體觀察,仍│ │ │ │ │以行為法較有利│ │ │ │ │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