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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父親張豐誠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明知上開義務卻仍無故未參加而逾應召期限2 日,足見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之國防安全法律規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