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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88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乃具有建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無端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設立商號並充任負責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以該商號為名義向廠商詐騙財物,於主觀上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8月2 日至7 日間之某日,陪同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自稱「謝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屏東縣政府,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申請設立「全虹塑膠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經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於90年8 月7 日核准設立。嗣該自稱「謝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3 月間,由其中1 人撥打電話予湧鑫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433 號、下稱湧鑫公司)之負責人甲○○,自稱係上開「全虹(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澎百川」,並保證其商號之信譽甚佳,欲訂購不鏽鋼水龍頭零件「凡而成品」,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接受其以傳真方式接續訂購不鏽鋼水龍頭零件「凡而成品」3 批,總價金(含稅)達新台幣(下同)356,532 元,甲○○並如數寄送貨物至「澎百川」所留之商號地址「高雄縣燕巢鄉○○路1074號」,而該自稱「澎百川」之不詳詐欺機團成員,則於91年3 月下旬寄送支票1 紙(票號:AL0000 000、發票日:91年4 月15日、發票人:潘秀枝、付款人: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面額:356,532 元)予甲○○收執以供支付價金,詎甲○○屆期提示支票,竟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嗣於同年5 月3 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甲○○乃循線依「澎百川」所留下之商號地址、電話查詢,均無所獲,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湧鑫公司之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確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予他人設立公司(應指商號)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

㈡又被告係持其於90年8 月2 日因辦理結婚登記而申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設立上開「全虹塑膠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等情,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6 日鳳二戶字第0950000545號函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高雄縣政府92年9 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20174766號函所附「全虹塑膠企業社」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臺中地檢署偵緝字第940 號卷第32至36頁、同署他字第1739號卷第43頁),且上開申請程序因未檢附委託書,應係由負責人本人即被告親自辦理乙節,亦據高雄縣政府95年5 月11日府建工字第0950095080號函覆明確,足認該「全虹塑膠企業社」係以被告為「人頭負責人」所設立之商號。

㈢再告訴人湧鑫公司遭自稱「澎百川」之人詐購貨物,並交付前開支票1 紙予湧鑫公司負責人甲○○,嗣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情,亦經告訴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中地檢他字第1739號卷第22頁),並有訂購單3 份、湧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份及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1年9 月27日銀新興營字第09161043361 號函所附該支票帳戶支存交亦明易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檢他字第1739號卷第15至19、28至40頁)。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人士設立商號並充任負責人,使該不詳人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商號名義向告訴人湧鑫公司詐購貨物,並交付瀕臨拒絕往來而無兌現可能之支票,顯係自始無付款之意,使湧鑫公司求償無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88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警惕,對於充任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將使不法之徒以該商號名義遂行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配合為之而助長犯罪,破壞商業交易安全及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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