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5號

定應執行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毒品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號 │  │  │  │├───────┼───────────┼───────────┼───────────┤│ 罪 名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6年 │├───────┼───────────┼───────────┼───────────┤│ │ │ 95年3月間某日 │ ││ 犯罪日期 │ 95年3月25日 │ 至 │ 95年3月25日 ││ │ │ 95年3月27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 95年度偵字第2206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最│ 法 院 │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後├─────┼───────────┼───────────┼───────────┤│事│ 案 號 │ 95年度簡字第584號 │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95年4月28日 │ 95年8月31日 │ 95年8月31日 │├─┼─────┼───────────┼───────────┼───────────┤│確│ 法 院 │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定├─────┼───────────┼───────────┼───────────┤│之│ 案 號 │ 95年度簡字第584號 │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 95年6月15日 │ 95年9月18日 │ 95年9月18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執行指揮書 │ 95年度執字第1644號 │ 95年度執字第2895號 │ 95年度執字第2895號 ││ │(95年度執緝第3830號)│ │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