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毒品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號 │ │ │ │├───────┼───────────┼───────────┼───────────┤│ 罪 名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6年 │├───────┼───────────┼───────────┼───────────┤│ │ │ 95年3月間某日 │ ││ 犯罪日期 │ 95年3月25日 │ 至 │ 95年3月25日 ││ │ │ 95年3月27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 95年度偵字第2206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最│ 法 院 │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後├─────┼───────────┼───────────┼───────────┤│事│ 案 號 │ 95年度簡字第584號 │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95年4月28日 │ 95年8月31日 │ 95年8月31日 │├─┼─────┼───────────┼───────────┼───────────┤│確│ 法 院 │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定├─────┼───────────┼───────────┼───────────┤│之│ 案 號 │ 95年度簡字第584號 │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 95年6月15日 │ 95年9月18日 │ 95年9月18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執行指揮書 │ 95年度執字第1644號 │ 95年度執字第2895號 │ 95年度執字第2895號 ││ │(95年度執緝第383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