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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緩字第493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2年11月24日至年11月23日止,詎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惡性非輕,並衡酌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惟查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本次犯行距上次酒醉駕車犯行已近3 年之久,期間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酒醉駕車之情事,且本次犯行幸未肇致車禍事故,致使用道路之人、車產生實害結果,本院因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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