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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林全和所經營之「全和水果行」(設於屏東縣麟洛鄉果菜批發市場內)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工作內容係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返回「全和水果行」販售,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11月16日15時至16時許間,甲○○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果菜批發市場內,食用餐點後復與朋友飲用啤酒、高粱及保力達等酒類,明知其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5U—233號自用大貨車出發返回屏東,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其於返家途中而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且行經屏東市○○路42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清河騎乘車牌號碼WWJ —786 號輕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詎甲○○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欲直行超越黃清和機車時,其車身右側防捲裝置上端鐵架部位,遂與黃清河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黃清河人車倒地,雖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仍因身體受有多處骨折合併雙側血胸,於送醫途中之同日19時34分許即死亡。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黃清河,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右轉往康定街方向駛離。嗣因目擊之路人陳乾德向據報到場之警方描述甲○○車輛之部分車牌號碼及車身噴有「全和水果行」字樣之特徵,復經員警調閱和平路與康定街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麟洛果菜市場內查獲甲○○,並於22時34分對其實施酒精含量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0.37MG/L【經以人體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值0.075MG/L 計算結果,上開事故發生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約達0.585MG/L (即0.037+0.075 ×3 =0.585)】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及黃清河之子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參照:

㈠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黃清河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路人陳乾德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見相驗卷第14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製作之事故調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警方就被告、被害人車輛車損部位相互比對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 至7 、37至41、46至49頁)。

㈡次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7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1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示,台灣地區人民於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值為0.075MG/L (見本院卷第16頁),故經計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達0.585MG/L (即0.037+0.075 ×3 =0.585), 參酌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0至0.75MG/L間時,會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輕醉現象,本件被告於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85MG/L,復與他人機車擦撞肇事,其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要屬無疑。

㈢再被害人黃清河因上開車禍,致身體受有多處骨折合併雙側血胸,於送醫途中之同日19時34分即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2、57至63、84至93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相驗卷第21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竟酒後駕車且未疏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定,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援手逕自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受僱於「全和水果行」,並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返回店內販售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本案車禍肇事時,雖係駕駛上開大貨車於返家途中,自仍屬其業務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煙毒、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因過失而肇事致人死亡竟逃逸,罔顧人命安全,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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