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0弄9號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宏惠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後,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所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曾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贓物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9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4年10月間,趁乙○○所使用之車號3757-JB號自小客車損壞需修理,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得知丙○○具有修理車輛能力及其「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遂與丙○○聯繫,丙○○明知自己不具有修繕車輛之技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可以修復該車,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乙○○不疑有詐,遂請丙○○自行前往嘉義市○○路太子汽車修理場拖吊該車,詎丙○○於94年11月4 日晚上7 時許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之二面車牌取下,並於翌日下午5 時許,將車體以3,000 元之價格售予設於新竹市○○路224 巷19號「昇發企業社」之負責人林麗雪(檢察官另案偵辦),丙○○為取得與乙○○所使用上述同款車型之自用小客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為乙○○「修理」上述自用小客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8 日凌晨3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破窗器、水管鉗、自製開車門鐵線各一支等工具,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 巷對面,發現甲○○所有之車號9390-KD號自小客車,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述工具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返回新竹,並將該車兩面車牌卸下丟棄於頭前溪橋下,改懸掛上開3757-JB號二面車牌。嗣於94年11月9 日晚上11時30分許,丙○○駕駛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詐得乙○○之10萬元。 ㈡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11張可佐。 ㈣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未以之為犯罪工具,且非屬違禁物,依法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 有 人│ 備 註 │ │號│ │ │ │ │ ├─┼─────────┼───┼────┼───────┤ │1 │破窗器 │1支 │丙○○ │ │ │ │ │ │ │ │ ├─┼─────────┼───┼────┼───────┤ │2 │水管鉗 │1支 │丙○○ │ │ │ │ │ │ │ │ ├─┼─────────┼───┼────┼───────┤ │3 │自製開車門鐵線 │1支 │丙○○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 有 人│ 備 註 │ │號│ │ │ │ │ ├─┼─────────┼───┼────┼───────┤ │1 │汽車鑰匙 │1支 │丙○○ │ │ │ │ │ │ │ │ ├─┼─────────┼───┼────┼───────┤ │2 │六角扳手 │1組 │丙○○ │ │ │ │ │ │ │ │ ├─┼─────────┼───┼────┼───────┤ │3 │梅花扳手 │1組 │丙○○ │ │ │ │ │ │ │ │ ├─┼─────────┼───┼────┼───────┤ │4 │活動扳手 │2支 │丙○○ │ │ │ │ │ │ │ │ ├─┼─────────┼───┼────┼───────┤ │5 │手電筒 │2支 │丙○○ │ │ │ │ │ │ │ │ ├─┼─────────┼───┼────┼───────┤ │6 │尖嘴鉗 │1支 │丙○○ │ │ │ │ │ │ │ │ ├─┼─────────┼───┼────┼───────┤ │7 │自製開鎖工具 │1支 │丙○○ │ │ │ │ │ │ │ │ ├─┼─────────┼───┼────┼───────┤ │8 │魚尾鉗 │1支 │丙○○ │ │ │ │ │ │ │ │ ├─┼─────────┼───┼────┼───────┤ │9 │固定鉗 │1支 │丙○○ │ │ │ │ │ │ │ │ ├─┼─────────┼───┼────┼───────┤ │10│六角扳手 │1支 │丙○○ │ │ │ │ │ │ │ │ ├─┼─────────┼───┼────┼───────┤ │11│T字扳手 │1支 │丙○○ │ │ │ │ │ │ │ │ ├─┼─────────┼───┼────┼───────┤ │12│梅花扳手 │1支 │丙○○ │ │ │ │ │ │ │ │ ├─┼─────────┼───┼────┼───────┤ │13│破窗器 │1支 │丙○○ │ │ │ │ │ │ │ │ ├─┼─────────┼───┼────┼───────┤ │14│ANYCALL 牌行動電話│2支 │丙○○ │ │ │ │號碼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