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且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1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可知協商程序法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得獨任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協商,經本院同意後,由當事人雙方就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2 項第1 至第4 款之事項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