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更正為「並於95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應更正為「自95年9 月1 日晚間19時起至同年月7 日18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基於下
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
義,可知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故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
性,是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
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準此,「施用」即
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
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自應屬上開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予以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而本件被告前於80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0年
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
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18日釋放後,竟又於95年9 月1
日晚間19時起至同年月7 日18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止再行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故其經過觀察、勒戒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
分,與徒刑執行等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
,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
,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1 次之刑法評價。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774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
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甫經觀察勒戒與徒刑執行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
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起訖期間為自95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
,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為95年9 月1 日晚間19時(見枋警偵字第0950014894號卷第
4 頁95年9 月7 日警詢筆錄),且經被告同意經警採尿之時
間為95年9 月7 日晚間18時,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
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
卷可證,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起訖期間應
為自95年9 月1 日晚間19時起至同年月7 日18時往前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止,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此部認定容有誤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