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教育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