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7條至第19條設有規定。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白記載有「送達未果」(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等語,然所犯法條確記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顯係誤載所至,應予更正。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