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未經許可,趁鐵門未關妥之際,侵入屏東縣屏東市○○路溪邊巷24號甲○○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為警在上開住宅內採集指紋比對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聲請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數位相機1 台,現金部分則係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失竊財物為數位相機1 台及行動電話1 支,並未失竊現金,復有陳報單1 份附卷足憑,且本件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數位相機之犯行,故尚難僅以告訴人甲○○之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取數位相機及現金10,000元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