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