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莊鎮遠王以齊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20號、2731號、2787號、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2年3 月10日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9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及侵入住宅行為:

(一)於95年3 月9 日10時20分許,侵入屏東縣林邊鄉○○路340 號之正昌水車行,竊得壬○○所掌管之抽水馬達1 具(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警方自該店內監視錄影帶畫面得知為戊○○所為。(95年度偵字第2731號部分)

(二)於95年3 月10日16時許,未經許可而侵入屏東縣萬丹鄉上中村59之26號甲○○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深水馬達一具(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7時許,出售予不知情之盧茂林,得款1200元;又於隔日16時許,再侵入甲○○之上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銅線2 捲(重約80公斤,價值約15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機機車踏板上正欲離開時,為甲○○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95年度偵字第1856號部分)

(三)95年3 月14日11時許及同月27日19時許,趁丙○○經營之商店店門未關之際,各侵入丙○○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325 號之商店一次,各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漆包線2捲及電纜線1 捲(共價值約18600 元),得手後因無處兜售,遂將竊得之漆包線及電纜線丟棄於東港鎮進德大橋下。(95年度2787號、2822號部分)

(四)於95年3 月3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漁市場內,趁被害人庚○○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MR6-965)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走該車,嗣於同年4 月4 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上為警查獲。(95年度偵字第2320號部分)

(五)95年4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已丟棄而未扣案),竊取辛○○所有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PIS-660),得手後於95年4 月14日8 時25分許,騎該輛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街99號屋外,竊取莊秀巒所有之水幫浦1 具,得手後將該水幫浦放在該機車踏板上,嗣於離開現場後不久,因不慎將水幫浦掉落在路上而遺失。

(六)95年4 月15日10時30分許,騎上開竊得辛○○所有之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街38號己○○所經營之永興香鋪,徒手竊取該店內抽屜中之硬幣共1000元,嗣因警方在路口監視畫面中看見戊○○騎乘該輛辛○○所失竊之機車,訊問戊○○始得知,並由戊○○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建佑醫院旁尋獲。(以上2 項為95年度偵字第2787號、2822號部分)

(七)95年4 月20日9 時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之機車1 輛(車牌號碼:K73-100),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八)95年4 月24日10時許,騎乘竊得上述丁○○所有之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路37號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聯邦銀行現金卡、現金300 元、戒指1 只、金墜1 個、手機1 支)及香煙40包;嗣於同月26日22時許,騎乘上開丁○○所有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街東光國小側門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已用以及預備用以竊車之鑰匙2 支。(以上2 件為95年度偵字第2843號部分)。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對於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製作時之狀態,且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所必需,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適當而作為證據),並有被害人等領回被竊物品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被告指認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並已用以及預備用以竊取上開丁○○所有之機車之鑰匙2 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侵入甲○○之上開住宅,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前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處刑,惟與聲請事實有竊盜罪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竊盜前科,卻不知警惕及悔改,又連續為本案多次竊盜及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本案連續多次之犯行期間,曾陸續遭被害人當場報警逮捕或事後為警查獲,卻仍屢犯不改,顯對前案刑之執行及遭警逮捕均無戒心,且對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並無畏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因右膝以下遭截肢而殘障,有其提出屏東縣茂隆骨科劉耿麟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庭之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並用與及預備用以竊取上述丁○○所有之機車,已經被告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於95年2 月25日11時許,攜帶兇器鉗子1 支,前往被害人陳鄭素珍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1 之4 號之住處,持鉗子破壞大門紗窗後,打開門鎖並侵入陳鄭素珍之住宅,再竊取陳鄭素珍所有之金飾(項鍊2 條、手鍊1 條)及新台幣10000 元與美金15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宅犯嫌。惟按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及刑法第306 條、354 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08 條第1 項及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陳鄭素珍之夫陳石虎為伯侄關係(即被告之祖父為陳石虎之父),已經被告及陳鄭素珍分別於警詢中陳明,足見被告與陳鄭素珍為三親等之姻親,而被害人陳鄭素珍已於警詢中明白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有其警詢筆錄可憑,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均非本院所得審究(檢察官亦於審理中當庭表示不對此部分請求併案審理),但因移送併辦意旨原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