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4 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14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72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輝」、「老闆」等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老闆」、「阿輝」或其等轉手者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甲○○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前提款機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綽號「阿輝」之人,復於同年10至11月間,在屏東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前,將其所有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以每份4000元之價格,賣予綽號「老闆」者2 次,容認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前述3 份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之方式,向被害人黃敏敏等人,詐取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嗣因被害人鄭文四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案,而被其幫助之詐欺正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述被害人之金額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1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自承伊對該綽號「老闆」等人之正確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即任意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陌生人使用,出賣後亦無法與之連絡,並已遺忘連絡之電話,是被告顯已預見其所出租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系爭帳戶實際上被利用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上開詐欺集團正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 罪,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再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47條法文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新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茲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本案之正犯為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先後向黃敏敏等被害人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其多次幫助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前於87、88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9 月確定,嗣於90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247 號、91年度苗簡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辨部分雖未聲請,然與已聲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小利,竟多次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移送併辨之裁判上一罪部分,尚有未當,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妥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所示。另本件雖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適用法條自有不當,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56條、第30條、第339 條第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甲○○案詐騙集團犯罪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表:┌──┬───┬─────┬──┬───┬─────┬───┐│編號│正犯犯│ 被 害 人 │匯款│匯款 │所得金額及│備 註││ │罪時間│ │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 │├──┼───┼─────┼──┼───┼─────┼───┤│ 1 │94年9 │向黃敏敏詐│94年│台中 │ 100000元 │95偵字││ │月16日│稱中獎,需│11月│縣清 │台灣中小企│9572號││ │ │匯款至指定│25日│水郵 │銀潮州分行│移送併││ │ │帳戶以利領│ │局 │0000000000│辦 ││ │ │取獎金 │ │ │帳戶 │ │├──┼───┼─────┼──┼───┼─────┼───┤│ 2 │94年9 │向洪栩玟詐│94年│新竹 │ 6500元 │95偵字││ │月底 │稱抽中香港│10月│武昌 │同上 │5226號││ │ │薇閣精品活│24日│郵局 │ │移送併││ │ │動三獎,獎│ │ │ │辦 ││ │ │金120萬元 │ │ │ │ ││ │ │,需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以│ │ │ │ ││ │ │利領取獎金│ │ │ │ │├──┼───┼─────┼──┼───┼─────┼───┤│ 3 │94年9 │向洪栩玟詐│94年│新竹 │ 22000元 │95偵字││ │月底 │稱抽中香港│10月│郵局 │同上 │5226號││ │ │薇閣精品活│25日│ │ │移送併││ │ │動三獎,獎│ │ │ │辦 ││ │ │金120萬元 │ │ │ │ ││ │ │,需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以│ │ │ │ ││ │ │利領取獎金│ │ │ │ │├──┼───┼─────┼──┼───┼─────┼───┤│ 4 │94年9 │向洪栩玟詐│94年│新竹 │ 30000元 │95偵字││ │月底 │稱抽中香港│10月│郵局 │同上 │5226號││ │ │薇閣精品活│25日│ │ │移送併││ │ │動三獎,獎│ │ │ │辦 ││ │ │金120萬元 │ │ │ │ ││ │ │,需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以│ │ │ │ ││ │ │利領取獎金│ │ │ │ │├──┼───┼─────┼──┼───┼─────┼───┤│ 5 │94年9 │向洪栩玟詐│94年│新竹 │ 45000元 │95偵字││ │月底 │稱抽中香港│11月│郵局 │同上 │5226號││ │ │薇閣精品活│4日 │ │ │移送併││ │ │動三獎,獎│ │ │ │辦 ││ │ │金120萬元 │ │ │ │ ││ │ │,需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以│ │ │ │ ││ │ │利領取獎金│ │ │ │ │├──┼───┼─────┼──┼───┼─────┼───┤│ 6 │94年10│向張琬婷詐│94年│台灣 │ 6500元 │95偵字││ │月18日│稱中獎,需│10月│企銀 │玉山銀行 │5226號││ │12時20│匯款至指定│18日│台中 │屏東分行 │移送併││ │分許 │帳戶以利領│12時│市西 │00000000 │辦 ││ │ │取獎金 │20分│屯分行│2313帳戶 │ ││ │ │ │許 │ │ │ │├──┼───┼─────┼──┼───┼─────┼───┤│ 7 │94年11│向黃金菊詐│94年│花蓮 │ 190000元 │95偵字││ │月18日│稱需至金融│11月│市富 │內埔豐田郵│15114 ││ │9時30 │機構匯款,│18日│國路 │局00000000│號移送││ │分許 │以辦理九月│15時│郵局 │069056帳戶│併辦 ││ │ │所匯款項之│18分│ │ │ ││ │ │退款事宜 │ │ │ │ │├──┼───┼─────┼──┼───┼─────┼───┤│ 8 │94年11│向黃金菊詐│94年│花蓮 │ 180000元 │95偵字││ │月18日│稱需至金融│11月│市中 │同上 │15114 ││ │9時30 │機構匯款,│21日│山路 │ │號移送││ │分許 │以辦理九月│15時│郵局 │ │併辦 ││ │ │所匯款項之│13分│ │ │ ││ │ │退款事宜 │ │ │ │ │├──┼───┼─────┼──┼───┼─────┼───┤│ 9 │94年11│向鄭文四詐│94年│高雄 │ 17600元 │ ││ │月28日│稱抽中亞太│11月│縣田 │同上 │ ││ │14時 │資訊生活館│29日│寮鄉 │ │ ││ │ │活動三獎,│ │郵局 │ │ ││ │ │獎金88萬元│ │ │ │ ││ │ │,需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以│ │ │ │ ││ │ │利領取獎金│ │ │ │ │├──┼───┼─────┼──┼───┼─────┼───┤│ │94年11│向鄭文四詐│94年│高雄 │ 140000元 │ ││ │月28日│稱抽中亞太│11月│縣田 │同上 │ ││ │14時 │資訊生活館│18日│寮鄉 │ │ ││ │ │活動三獎,│ │郵局 │ │ ││ │ │獎金88萬元│ │ │ │ ││ │ │,需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以│ │ │ │ ││ │ │利領取獎金│ │ │ │ │├──┼───┼─────┼──┼───┼─────┼───┤│ │94年12│向翁志豪詐│94年│高雄 │ 17600元 │ ││ │月5日 │稱抽中亞太│12月│市鼓 │同上 │ ││ │15時9 │資訊生活館│5日 │山區 │ │ ││ │分許 │活動三獎,│15時│凹仔 │ │ ││ │ │獎金88萬元│9分 │底郵局│ │ ││ │ │,需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以│ │ │ │ ││ │ │利領取獎金│ │ │ │ │├──┼───┼─────┼──┼───┼─────┼───┤│ │94年12│向黃雅雯詐│94年│高雄 │ 17600元 │ ││ │月5日 │稱抽中亞太│12月│縣路 │同上 │ ││ │15時許│資訊生活館│5日 │竹鄉 │ │ ││ │ │活動三獎,│16時│中山 │ │ ││ │ │獎金88萬元│50分│路竹 │ │ ││ │ │,需匯款至│ │南郵 │ │ ││ │ │指定帳戶以│ │局 │ │ ││ │ │利領取獎金│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