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竊盜等2 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所犯各罪情節,認其各判決量刑均屬低度,並無因定執行刑而再予縮減之空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號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94年1月29日 │ ││ 犯罪日期 │ 至 │ 94年10月18日 ││ │ 94年8月2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 9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 94年度偵字第5124號 │├─┬─────┼───────────┼───────────┤│最│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本 院 ││後├─────┼───────────┼───────────┤│事│ 案 號 │ 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 95年度訴字第10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94年11月29日 │ 95年7月31日 │├─┼─────┼───────────┼───────────┤│確│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本 院 ││定├─────┼───────────┼───────────┤│之│ 案 號 │ 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 95年度訴字第1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 94年12月16日 │ 95年8月28日 │├─┴─────┼───────────┼───────────┤│ 原執行指揮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95年度執字第219號 │ 95年度執字第232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