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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0號

定應執行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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