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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石家禎李宜娟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訴人
兼代理人
子○○
兼代理人
戊○○
兼代理人
乙○○
兼代理人
宇○○
兼代理人
宙○○
自訴人
寅○○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A○○○
自訴人
申○○
自訴人
許大峰
自訴人
丑○○
自訴人
庚○○
自訴人
B○○
自訴人
天○○
自訴人
戌○○
自訴人
地○○
自訴人
辰○○
自訴人
未○○
自訴人
巳○○
自訴人
酉○○
自訴人
癸○○
自訴人
黃○○
自訴人
辛○○
自訴人
卯○○
自訴人
丙○○
自訴人
午○○
自訴人
丁○○
自訴人
玄○○
自訴人
壬○○○
被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亥○○為償其前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所生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4年9 月28日起至86年10月10日止,在屏東縣新園鄉,連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使乙○○、G○○、C○○、丑○○、H○○○、D○○、陳潘秀圍、己○○等人不疑有詐,因而參加以亥○○為會首之互助會,或於互助會存續中經由亥○○之慫恿而頂替他人入會,亥○○乃於各互助會存續期間之開標時,利用會員彼此並未熟識,或因忙碌未到場競標,而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之情形下,向活會會員詐稱得標金額為若干元,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活會會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繳付會款,以此手段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共新臺幣(下同)7,964,200 元,嗣於87年7 月8 日因亥○○無力維持上開互助會而宣告倒會,乙○○、G○○、C○○、丑○○、H○○○、D○○、陳潘秀圍、己○○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子○○、戊○○、乙○○、宇○○、宙○○、寅○○、、甲○○、A○○○、申○○、許大峰、丑○○、庚○○、B○○、天○○、戌○○、地○○、辰○○、未○○、巳○○、酉○○、癸○○、黃○○、辛○○、卯○○、丙○○、午○○、丁○○、玄○○、壬○○○等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89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固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但依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規定,關於自訴之提起,並無此項規定,因此,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之自訴,為保障自訴人既得之訴訟權,自毋庸依修正後之規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行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應係指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效力而言,至於提起時已合法取得訴訟權之自訴案件,自訴合法性仍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自訴人E○○等29人係於87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自訴係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提起,依照上開說明,其提起時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為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騙被害人,是其他會員不繳會款,伊無力承擔始倒會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被倒的有84年9 月25日(應係28日之誤)10,000元的會、85年9 月1 日(應係15日之誤)5,000 元的會、85年9 月5 日20,000元的會跟3 會、85年6 月20日10,000元的會、86年5 月10日10,000元的會跟2 會、86年3 月5 日5,000 元的會、86年10月10日10,000元的會,以上的會都是活會,當初跟會是因為被告一直約,伊就一直跟,因為會員很多,所以要4 、5 年才會全部結束,伊從84年就開始跟被告的會,所有的會都還沒有結束,當時信任被告,被告冒標都告訴渠等是別人標的,伊每月都還有繳會款,86年5 月10日的會付320,000 元會款、86年3 月5 日的會付170,000 元會款、86年10月10日的會付180,000 元會款、85年6 月20日的會付320,000 元的會款、85年9 月2 日(應係5 日之誤)的會付1,680,000 元會款、85年9 月1 日(應係15日之誤)的會付225,000 元會款、84年9 月28日的會付350,000 萬元的會款,伊算的錢都是付出的部分,伊本來不敢跟被告的會,但是被告跟伊保證不會倒,所以伊才跟被告的會,被告已經招攬伊好幾次,伊會怕都不敢跟,伊是以陳喜男及喜男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第279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5頁正面),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5年9 月15日5,000 元的會跟2 會,會是伊太太跟的,此會是活會,其他的會都已經結束,當初跟會是因為被告來召集會及收會錢時都會背1 個袋子,被告跟伊說裡面都是錢,叫伊不要怕,被告開標的時間都是趁渠等不在的時候,問她誰得標,她都說是不認識的人標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以先生F○○的名義跟會,跟了1 會5,000 元的是85年9 月15日、1 會10,000 元 的是84年9 月28日,以上的會都是活會,當初跟會是因為被告邀約,伊就跟,被告指著腰間的錢包跟伊說不要擔心她有很多錢,交多少會款給被告忘記了,但是被告開40幾萬元的本票給伊,85年9 月15日5,000 元的會單上面記載秀英的名義就是伊跟的會,但是伊只有跟1 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以女兒朱文妮名義跟的會,84年9 月28日10,000元的會跟3 會、85年9 月15日5,000 元的會跟3 會,以上的會都是活會,伊2 會付出的錢大約120 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 頁),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5年5 月8 日5,000 元的會跟2 會、85年9 月5 日20,000元的會跟1 會,會單上所寫的阿美就是伊,以上的會都是活會,之前聽婆婆乙○○說被告1 人帶2 個小孩很辛苦,想幫助她,所以被告邀會的時候想被告有一技之長,沒有想到被告倒會,85年5,000 元的2 會總共繳55會,核算下伊總共繳330,000 元,所有互助會都是內標,20,000元的會總共繳了42次,總共繳46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4年9 月25日(應係28日之誤)10,000元的會跟1 會、85年9 月5 日20,000元的會跟3會、85年6 月20日10,000元的會跟1 會、85年5 月8 日5,000 元的會跟3 會、86年3 月5 日5,000 元的會跟3 會,伊問被告會是誰標走,被告就會說標到會的人伊不認識,也不告訴伊姓名,伊的會都是活會,伊都是繳活會的會款,當初跟會是因為大家都說被告信用很好,84年9 月25日(應係28日之誤)10,000元的會繳340,000 元會款、85年9 月5 日20,000元的會3 會繳1,200,000 元會款、85年6 月20日10,000元的會1 會繳420,000 元會款、85年5 月8 日5,000 元的會3會繳690,000 元會款、86年3 月5 日5,000 元的會3 會繳495,000 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 頁),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地○○的名義跟會,但是事實上會是伊跟的,85年1 月30日10,000元的會跟2 會、86年3 月5日5, 000元的會跟2 會,共4 會,都是活會,渠等約定的時間要標會,伊比較晚到時被告就說已經被別人標走,渠等都不知道是誰標走,被告都會說得標的人渠等不認識,10,000元的會繳780,000 元,5,000 元的會已經繳了34次活會會款,渠等是內標,每次的標利息約1,000 、1,100 、1,200 左右,85年1 月30日10,000元的會被倒2 會,編號61的「文雄」及編號52的「華」、86年3 月5 日5,000 元的會被倒2 會,編號44的「文雄」及編號21或22的「華」其中有一個是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 頁、第318 頁正面、本院卷㈢第85頁反面),證人陳潘秀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5年9 月15日5, 000元的會跟2 會,都是活會,被被告倒會,共交230,000 活會會錢,伊是後來被告倒會後聽說她都騙其他會員說有人得標,但是得標的人大家都不認識,其實錢是被告自己收走,被告記載會員是編號33的「金蘭」,但是後來金蘭沒有要作會員,由伊承擔此會,伊總共被倒2 會,另外1 會的名義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 頁、第319 頁正面、本院卷㈢第86頁正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倒1 會,86年(應係85年之誤)9 月5 日20,000元的會,編號43的「文峰」是伊的,利息都是8,000 、8,500 或9,000 元,該會已經開標28次才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正面),並有會單10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亦自承:會開到87年7月8 日才沒開,78年伊召集的會被倒,伊才開始再到新園鄉召集這些會來償還債務,從87年開始週轉不靈等語,堪信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積極向各被害人詐稱其財力雄厚,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並向各被害人詐稱有他會員得標取走會款,使各被害人交付會款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證人乙○○雖證稱:85年9 月5 日的會付1,680,000 元會款,編號18、45、48都是伊的會等語,惟該互助會編號18之名義係「阿美」,且證人D○○已證稱該會係其所有,是證人乙○○於該會應僅參加2 會,遭詐騙之金額依比例計算後則為1,120,00 0元;證人丑○○雖證稱:85年9 月5 日20,000 元的會跟3 會、85年5 月8 日5,000 元的會跟3 會、86年3 月5 日5,000 元的會跟3 會,分別付出1,200,000 元、690,000 元、495,000 元之會款等語,惟觀諸85年9 月5 日、85年5 月8 日、86年3 月5 日之互助會會單,證人丑○○各僅參加1 會(即編號21、55、7) ,各該會單上並無任何可資辨認為證人丑○○所有之名義及編號,本院因認證人丑○○就上開各互助會應僅各參加1 會,是證人丑○○遭詐騙之金額依比例計算後應為400,000 元、230,000 元、165,000 元;證人H○○○證稱:5,000 元的會已經繳了34次活會會款,渠等是內標,每次的標利息約1,000 、1,100 、1,200 左右等語,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即每次利息為1,200 元,是證人H○○○在該互助會所付出之金額應為129,200 元(3,80 0×34);證人陳潘秀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9月15日5,000 元的會跟2 會,共交230,000 活會會錢,但另外1 會的名義不記得了等語,且觀諸該會會單上並無任何可資辨認為證人陳潘秀圍所有之名義及編號,本院因認證人陳潘秀圍就上開互助會應僅參加1 會,是證人陳潘秀圍遭詐騙之金額依比例計算後應為115,000 元;證人己○○證稱:被倒1 會,85年9 月5 日20,000元的會,利息都是8,000 、8,500 或9,000 元,該會已經開標28次才倒等語,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即每次利息為9,000 元,是證人己○○在該互助會所付出之金額應為308,000 元(11,000×28),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得錢財數量,其經通緝多年始到案,迄今尚未還清會款,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亥○○另召集起會日期為84年6 月10日及其他時間之互助會,惟被告否認曾召集附表一以外之互助會,且起會日期為84年6 月10日之互助會之會首係黃秋蓮,有會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而其他時間起會之互助會則未據自訴人提出會單供參,自難認附表一以外之互助會係被告所召集,又證人宇○○、甲○○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遭被告詐騙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全部互助會會單,各該會單上並無任何可資辨認為證人宇○○、甲○○所有之名義及編號,尚無證據證明證人宇○○、甲○○確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再其他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而渠等所提出之書狀、統計表等均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則渠等是否真遭詐騙則無從證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起 會 時 間 │每會金額│會員人數│備  註│
├──┼──────┼────┼────┼───┤
│ 1. │84年9 月28日│10,000元│   51   │內標制│
├──┼──────┼────┼────┼───┤
│ 2. │85年1 月30日│10,000元│   62   │內標制│
├──┼──────┼────┼────┼───┤
│ 3. │85年5 月8 日│5,000 元│   55   │內標制│
├──┼──────┼────┼────┼───┤
│ 4. │85年6 月20日│10,000元│   58   │內標制│
├──┼──────┼────┼────┼───┤
│ 5. │85年9 月5 日│20,000元│   48   │內標制│
├──┼──────┼────┼────┼───┤
│ 6. │85年9 月15日│5,000 元│   67   │內標制│
├──┼──────┼────┼────┼───┤
│ 7. │86年3 月5 日│5,000 元│   46   │內標制│
├──┼──────┼────┼────┼───┤
│ 8. │86年5 月10日│10,000元│   22   │內標制│
├──┼──────┼────┼────┼───┤
│ 9. │86年10月10日│10,000元│   27   │內標制│
└──┴──────┴────┴────┴───┘
附表二:
┌─────┬────────────┬──────┐
│互助會編號│被害人(會單上之名義人)│ 被詐騙金額 │
├─────┼────────────┼──────┤
│          │乙○○(編號51-喜男)   │350,000 元  │
│          ├────────────┼──────┤
│          │G○○(編號40-貴)     │400,000 元(│
│          │                        │與編號6 之互│
│          │                        │助會合計)  │
│    1.    ├────────────┼──────┤
│          │C○○(編號27、28、29  │1,200,000元 │
│          │-文妮)                 │(與編號6之 │
│          │                        │互助會合計)│
│          ├────────────┼──────┤
│          │丑○○(編號25-清源)   │340,000 元  │
├─────┼────────────┼──────┤
│    2.    │H○○○(編號52-華、61-│780,000 元  │
│          │文雄)                  │            │
├─────┼────────────┼──────┤
│          │D○○(編號36、37、38- │330,000 元  │
│    3.    │阿美)                  │            │
│          ├────────────┼──────┤
│          │丑○○(編號55-清源)   │230,000 元  │
├─────┼────────────┼──────┤
│          │乙○○(編號11-喜男)   │320,000 元  │
│    4.    ├────────────┼──────┤
│          │丑○○(編號2-清源)    │420,000 元  │
├─────┼────────────┼──────┤
│          │乙○○(編號45、48-喜男 │1,120,000 元│
│          │)                      │            │
│          ├────────────┼──────┤
│    5.    │D○○(編號18-阿美)   │462,000 元  │
│          ├────────────┼──────┤
│          │丑○○(編號21-清源)   │400,000 元  │
│          ├────────────┼──────┤
│          │己○○(編號43-文蜂)   │308,000 元  │
├─────┼────────────┼──────┤
│          │乙○○(編號2-喜男)    │225,000 元  │
│          ├────────────┼──────┤
│          │陳潘秀圍(編號33- 金蘭)│115,000 元  │
│          ├────────────┼──────┤
│    6.    │G○○(編號55或56或57其│400,000 元(│
│          │一-秀英)               │與編號1 之互│
│          │                        │助會合計)  │
│          ├────────────┼──────┤
│          │C○○(編號47、48、49- │1,200,000元 │
│          │文妮)                  │(與編號6之 │
│          │                        │互助會合計)│
├─────┼────────────┼──────┤
│          │乙○○(編號18-喜男)   │170,000 元  │
│          ├────────────┼──────┤
│    7.    │H○○○(編號21或22其一│129,200 元  │
│          │-華仔、44-文雄)        │            │
│          ├────────────┼──────┤
│          │丑○○(編號7-清源)    │165,000 元  │
├─────┼────────────┼──────┤
│    8.    │乙○○(編號17、22-喜男 │320,000 元  │
│          │)                      │            │
├─────┼────────────┼──────┤
│    9.    │乙○○(編號20-喜男)   │180,000 元  │
├─────┴────────────┴──────┤
│                           合計金額:7,964,2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