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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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沾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沾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麥當勞店廁所、高雄市○○○路69號7 樓之3 其居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或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路69 號7樓之3 其居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1月28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137 號15樓為警查獲;繼於94年12月13日下午7 時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94年12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衡路口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4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4年12月13日、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證該注射針筒沾有海洛因成分。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11月28日下午7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沾有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