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上旬某日起,迄95年3 月30日18時許止,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堤防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內某堤防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4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7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白粉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5年4 月1 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白粉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第13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