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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WK-8215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 月7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15 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於96年4 月15日填單舉發,爰於96年5 月31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逾期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定較高額度罰鍰,最高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剛進入上開車內,尚未起駛,適有人騎機車從旁滑倒受傷,雙方車體無碰撞,伊車上凹痕是舊痕跡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無非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6年5 月8 日屏警分交字第0960010151號函覆略謂:本件執勤員警指證其舉發無誤,寥寥幾語,為其論據。

(二)經調閱本件聲明異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6年6 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09600106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目前送鑑定中,尚未審結),以資審認本件聲明異議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本件林王金蘭騎乘其子林重華(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派出所警員)所有之車牌PKC-767 號重機車,於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即金展美水電材料行門口,在受處分人所駕車牌WK-8215 號自小客車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撞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雙手及右腿擦傷之傷害,而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板金凹損,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5~18頁),受處分人對上述情節不爭執,並稱其將林王金蘭送往國仁醫院醫治,及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等情,亦為林王金蘭、林重華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屏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認受處分人駕車起駛至慢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其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擦撞林王金蘭機車右側車身一節,無非以林王金蘭指訴、受處分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主要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據承辦員警張光榮稱係事後再依上開轉述資料製作,並非現場記錄,不宜作為證據)。核受處分人自初次正式警詢起,即否認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真實性,其簽名在第2 頁,而檢警所引用對受處分人不利部分,均在第1 頁,該第1頁登載「準備起駛…當時我先打左方方向燈…我的車還沒起駛…時速0 公里」,同時又登載「行至肇事地點時…於慢車道上發生擦撞…發現時對方就撞上了…我自小客車左側車門部位擦撞對方機車右側車身部分」(見警卷第2頁),相反陳述穿插並存,顯不合理,又未錄音無從勘驗確認其真實性,自難率予採用作為證據。此外,林王金蘭原指訴撞擊點在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凹痕處,言之鑿鑿,經本院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車輛相對位置,發現林王金蘭機車高度與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凹痕高度明顯不符,林王金蘭始改口稱不確定撞擊點,有刑事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35~36、40~42頁),是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凹痕,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經證人即金展美水電材料行員工張淑敏於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證稱:聽到聲音到外面時,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停在我們店門口,婦人及其機車在路中間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益見案發時受處分人並未行駛於慢車道屬實。況案發地點之路面不平整,亦有當日員警拍攝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下方),無法排除林王金蘭騎車自行滑倒之可能性。從而,受處分人自小客車於案發時有無起駛、撞擊林王金蘭機車,抑或林王金蘭騎車自行滑倒,僅憑現有卷證資料,顯非無疑,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故此疑點利益應歸於受處分人,難以遽認有員警張光榮舉發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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