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23日某時,前往甲○○所有座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511 巷263 號建築物處,徒手竊取上開建築物圍牆之白鐵材質大門(長約6 公尺,高約155 公分,重約117 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並以不詳車號車輛將上開竊得之白鐵材質大門載往不知情友人郭定箎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下蚶190 號之1 住處,嗣由乙○○於同年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8號「藝菀花園」,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洋禎洽借車號F6-2543號自用小貨車後,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竊得之上開白鐵材質大門,前往設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620 號之「日久資源回收場」處,變賣予不知情之「日久資源回收場」員工韓昭陞,得款七千多元花用殆盡。嗣因甲○○於同年5 月4 日21時30分許,在「日久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遭竊之白鐵材質大門,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材質大門(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定箎、甲○○、韓阿幼、韓昭陞、林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日久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就或、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張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該條例第3條 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