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6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好奇而欲嚐試施用,於民國96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西勢村運動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12公克)而持有之,旋於稍後之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旁某廟宇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 小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扣案其持有而經查獲之粉末1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為淨重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6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31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66年8 月13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葬儀社臨時工為業之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近而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因好奇欲嚐試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動機,持有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然本件既據自承因好奇而接觸毒品,足徵其環境、工作、性格、智識程度等個人條件中,確有誘發進一步因毒品而犯罪之因素存在,應予適當監督防範,以避免其更入歧途,防止法益受侵害,茲並為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三、扣案驗後淨重0.12公克之海洛因1 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