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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0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等物,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民生國民小學、公館國民小學、逢源小吃部、社皮國民小學所有之防滑銅條,並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防滑銅條,持以販售予知情之楊順金(業據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並將販賣所得持以購買毒品施用而花費用畢。

二、又甲○○於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防滑銅條後,旋為民眾伍明華當場發覺而報警前來處理,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到場,對甲○○執行逮捕,並喝令甲○○不要動,然甲○○竟不聽從指令欲逃離現場,明知據報前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所長丙○○係公務員,且刻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在丙○○執行逮捕過程中奮力掙脫,繼之與丙○○發生強力拉扯,甲○○並因此而跌倒在地,且在丙○○上前欲壓制住甲○○時,甲○○又出手欲拉下丙○○,惟不慎握住丙○○之配槍,雙方乃又發生拉扯,並於拉扯中徒手猛力抓丙○○之右手,造成丙○○右大姆指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丙○○見狀,乃對空鳴槍加以警告,並請求現場人員支援,始將甲○○制伏,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防滑銅條所用之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各1 支及所竊之防滑銅條2 條(業已發還社皮國民小學),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伍明華、社皮國民小學校工丁○○、逢源小吃部店家徐源逢、公館國民小學教師劉憶萱、民生國民小學教師李英傑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9至第20頁),此外,復有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各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持以竊取防滑銅條所用之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各1 支,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 年2 月確定,於90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5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富,不思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率爾著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於警據報前往逮捕時,竟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人身施加暴力,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有效行使,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防滑銅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所竊取財物│              │
├─┼────┼─────┼─────┼───────┤
│一│96年7 月│屏東市瑞光│以其所有足│甲○○攜帶兇器│
│  │15日23時│安心四橫巷│供兇器使用│竊盜,累犯,處│
│  │10分許  │之乙○○○│之螺絲起子│有期徒刑捌月。│
│  │        │校園側門之│1 支,竊取│扣案之螺絲起子│
│  │        │樓梯處    │該處之防滑│壹支,沒收。  │
│  │        │          │銅條7 條,│              │
│  │        │          │約7 公斤(│              │
│  │        │          │價值約新臺│              │
│  │        │          │幣【下同】│              │
│  │        │          │7 千元。  │              │
├─┼────┼─────┼─────┼───────┤
│二│96年7 月│屏東市光華│持附表編號│同上          │
│  │17日22時│街182號公 │一所示之螺│              │
│  │40分許  │館國民小學│絲起子,竊│              │
│  │        │走廊樓梯處│取該處之防│              │
│  │        │          │滑銅條3 條│              │
│  │        │          │,約3 公斤│              │
│  │        │          │(價值約7 │              │
│  │        │          │千元)    │              │
│  │        │          │          │              │
├─┼────┼─────┼─────┼───────┤
│三│96年7 月│屏東縣內埔│以附表編號│同上          │
│  │26日16時│鄉內田村復│一所示之螺│              │
│  │30分許  │興路122-1 │絲起子,竊│              │
│  │        │號逢源小吃│取該小吃部│              │
│  │        │部        │前階梯之防│              │
│  │        │          │滑銅條1 條│              │
│  │        │          │,約2 公斤│              │
│  │        │          │(價值約2 │              │
│  │        │          │千元)    │              │
│  │        │          │          │              │
├─┼────┼─────┼─────┼───────┤
│四│96年7 月│屏東縣萬丹│持其所有足│甲○○攜帶兇器│
│  │28日1 時│鄉社口村社│供兇器使用│竊盜,累犯,處│
│  │40分許  │口73號之社│之小型油壓│有期徒刑捌月。│
│  │        │皮國民小學│剪1 支及附│扣案之小型油壓│
│  │        │禮堂階梯處│表編號一所│剪、螺絲起子各│
│  │        │          │示之螺絲起│壹支,均沒收。│
│  │        │          │子1 支,竊│              │
│  │        │          │取該處之防│              │
│  │        │          │滑銅條2 條│              │
│  │        │          │,約6 公斤│              │
│  │        │          │(價值約5 │              │
│  │        │          │千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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