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31日15時前之某時,至甲○○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56巷5 號之住處前,見甲○○所有待拆卸之冷氣機2台置於庭院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冷氣機2 台,得手後即於同日15時許駕車將竊得之冷氣機載至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3 巷22號之金聰行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翁金聰,得款新臺幣1,615 元花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翁金聰、陳勝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5年10月31日15時許出售冷氣機2 台予翁金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墓園撿到冷氣機2 台才載到資源回收場賣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售冷氣機2 台予翁金聰之自白核與證人翁金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舊貨買賣登記簿(見警卷第19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5年10月31日在伊住宅屏東縣崁頂鄉○○村○○路56巷5 號前被竊2 台冷氣,冷氣機是放置在住宅前準備拆卸中,是伊孫子告訴伊稱乙○○到家中,並告訴伊稱乙○○把冷氣機載走,所以伊趕快到崁頂鄉○○路資源回收場看一看,有看見失竊的冷氣機已經在回收場,該回收場負責人有告知是乙○○開自小貨車上有2 台待拆冷氣機賣給他等語(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2 台冷氣不見,本來放在伊家旁邊地上,那2 台冷氣都是壞的,那天是伊太太告訴伊冷氣不見了,伊下樓看壞掉的冷氣不見好幾台,伊孫子有告訴伊,他告訴伊之後伊就出去找,那天在資源回收場有看到那2 台冷氣,95年10月31日那天上午沒有看到那2 台冷氣,伊最後看到那2 台冷氣是前一天,95年10月31日去資源回收場就有看到冷氣,伊太太告訴伊冷氣不見了,她沒有看到是誰拿走,但是陳勝鴻告訴伊有看到乙○○載冷氣,但他沒有說看到乙○○把冷氣從伊的地方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勝鴻於警詢時證稱:看到乙○○載待拆冷氣機馬上告訴甲○○,甲○○就急忙巡視,發現冷氣機不在位置,當時甲○○馬上開車尋找等語(見偵卷第5 頁)相符,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之情觀之,證人甲○○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堪採信,以證人甲○○發現其所有之冷氣機2 台遭竊後,該冷氣機旋遭被告出售予翁金聰,自足認被告確為竊取本件冷氣機2 台之犯行,再證人翁金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乙○○有告知伊是叔叔委託他代賣冷氣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若真係被告於墓園拾得本件冷氣機,焉有向證人翁金聰為冷氣機係其叔叔委託代賣之陳述之理?且本件冷氣機尚有一定價值,原放置在證人甲○○住處庭院,何得在墓園而為被告拾獲,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陳勝鴻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沒有在95年10月31日看見乙○○竊取該2 台冷氣機,是在95年11月11日看見的云云,惟其上開所述之日期與被告、證人甲○○、翁金聰所述均有不合,應係誤記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惟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