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8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8 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號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中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其復入戒治處所,至90年1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先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5 月22日上午11時1 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2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67、1251號提起公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9 號案件繫屬中)。詎仍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96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咖啡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23日下午4時36 分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由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7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其復入戒治處所,至90年1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先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5 月22日上午11時1 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2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67、1251號提起公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9 號案件繫屬中)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67、1251號起訴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 日、96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7、25至28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素行不良、有施用毒品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猶不知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