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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國永陳松檀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916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因張先生每月要贈與伊新台幣(下同)5,000 元,伊於第一次收到5,000 元後,即應張先生之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報稅之用,伊並不知道張先生為何持之行騙云云。三、惟查,被告係由報紙廣告得知張先生高價收買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其與張先生洽談後,乃將上開資料交予對方,並取得5,000 元之代價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6頁)。可見張先生與被告並非相識,則張先生自不可能無故按月贈與被告5,000 元之理;再者,該張先生若因贈與而須申報贈與稅,亦應以其本人身分前往辦理方符合規定,殊無必要向被告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被告辯稱:伊係提供該等文件資料供他人報稅云云,顯違常情,殊非可取。是被告顯係單純以5,000 元之代價出賣上開文件資料等情,已無疑義。又查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等物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帳戶、提款卡等遂行其詐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曾經任10餘年之計程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 頁) ,以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第三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後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12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是原審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