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係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 廳刑1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兼衡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