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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民國94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將其所有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屏東郵局所申設帳戶(局號:00 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售予「磚仔」使用。嗣「磚仔」取得丙○○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甲○○、乙○○,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指示甲○○、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丙○○之上揭帳戶中,以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之自白:坦承伊有販賣上開帳戶幫助詐欺之事實。

㈡被害人甲○○、乙○○之指訴: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使其等因被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㈢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被告有於聯邦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且被害人甲○○、乙○○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㈣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被告有於台灣郵政屏東郵局開立上揭帳戶,且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㈤聯邦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予綽號「磚仔」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旋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乙○○施詐,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94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被害人甲○○、乙○○分別遭受360,000 元、153,150 元之財產損失,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其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 且非主謀,所得利益僅有4 千元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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