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於民國96年2 月8 日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凌晨3 時許」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足見其素行不佳,亦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竊取他人之物,不勞而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