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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於民國96年2 月8 日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凌晨3 時許」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足見其素行不佳,亦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竊取他人之物,不勞而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