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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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