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