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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更正為自民國90年1 月31日起至90年2 月底止),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1 年6 月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日期(編號3 部分更正為自89年3 月19日起至89年5 月11日止),犯殺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確定(編號2 關於屏東地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褫奪公權6 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殺人部分因係自首而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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