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更正為自民國90年1 月31日起至90年2 月底止),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1 年6 月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日期(編號3 部分更正為自89年3 月19日起至89年5 月11日止),犯殺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確定(編號2 關於屏東地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褫奪公權6 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殺人部分因係自首而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