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
- 聲請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犯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6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部分,暨附表編號5 、6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已確定在案,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2 日入監,並於95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前開徒刑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強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其中編號5 、6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裁定減刑確定,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係就已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重覆聲請,並無實益。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